(川农业种站[2006]第22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管理、维护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种子质量,确保农业生产用种安全,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的生产者、经营者和管理者,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企业应在取得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后建立种子生产基地,实行专业化生产。种子生产基地包括国营原良种场、农村特约种子生产专业村以及其它繁殖基地。
第四条 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应建立在地势平坦、交通方便、有水源保证,并具备充足劳动力和技术力量,有繁殖良种的自然隔离条件及栽培条件的村、镇。
第五条 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所属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 种子生产应当集中成片、保证质量。受委托制种(繁殖) 基地的农户,应服从统一安排,不得妨碍种子生产。因规划制种(繁殖)隔离区给农户造成损失的,由组织种子生产的企业与农户协商解决。
第七条 种子生产企业建立种子生产基地时,应服从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任何企业不得以非法手段侵占他人已经建立的种子生产基地。
第八条 种子生产企业在生产前必须同土地经营者签订种子生产合同,签订后的合同副本须送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查。
第九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种子生产企业具体落实种子生产基地,不得在统一规划之外同意其他企业建立种子生产基地。
第十条 种子生产基地农户应按种子生产企业提出的技术规程、制种要求完成生产任务,并按合同约定将合格种子全部上交种子生产企业。
第十一条 种子生产企业应为种子生产农户有偿提供必要的生产资料,协助解决生产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并按合同规定按时收购合格种子、按时足额支付种子收购款。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种子生产企业与种子生产农户之间的关系,帮助解决种子生产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三条 种子生产企业不服从统一规划,或采取不正当手段,侵占其它种子企业建立的种子生产基地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按有关规定处罚,同时书面上报发证机关,发证机关按规定吊销其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并通报全省。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种子站负责解释。
二00六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