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种子经营门店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时间: 2008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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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作物种子经营市场的监管,规范种子经营门店的经营行为,维护种子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甘肃省农作物种子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甘肃省境内从事农作物种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作物种子经营门店,是指由县级以上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部门发给营业执照的种子经营门店和由具有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委托代销种子的单位和个人设立的种子经营门店。
第四条 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门店从事农作物种子经营活动。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企业委托代销其种子者,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受委托者设立的种子经营门店,应当在当地县(市、区)种子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
第五条 代销种子的经营门店,在办理营业执照时,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委托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予以注明。
第六条 凡在甘肃省境内从事农作物种子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和骨干人员,应当主动接受县级以上种子管理部门统一组织的相关法律法规及专业知识培训。省种子管理部门负责培训农业部和省农牧厅发证的种子企业人员。市(州)种子管理部门负责培训市(州)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发证的种子企业人员。县(市、区)种子管理部门负责培训辖区内受委托代销种子门店的人员。主要培训内容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甘肃省农作物种子条例》、《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知识;
(二)种子专业技术知识(包括种子加工、包装、贮藏、保管及质量管理知识);
(三)种子经营人员职业道德、守法意识、质量意识和服务意识的教育。
第七条 未经县级以上种子管理部门统一培训的人员,不得作为法人和骨干人员从事农作物种子经营活动(培训证件有效期为三年)。
第八条 申请代销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资金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经营注册资本不少于10万元;
(二)具备与经营种子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经营场所不少于100平方米;
(三)具有一名以上能够正确识别种子质量、掌握种子贮藏和保管等基本专业知识的人员;
(四)具有一名获得农业院校(包括农业广播学校)毕业证书的人员;
第九条 申请代销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市、区)种子管理部门提交以下登记备案材料:
(一) 领取并填报当地县(市、区)种子管理部门印制的经营代销农作物种子申请表;
(二) 本人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关于本人职业和住址的证明;
(三) 毕业证书和本人有效身份证(复印件);
(四) 本人近期彩色一寸照片;
(五) 注册资本、经营场所证明及照片;
(六) 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的营业执照;
(七) 县级以上种子管理部门的培训证件。
第十条 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企业委托代销农作物种子,委托方与受委托方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委托代销合同,载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并由委托方给受委托方出具委托证书。受委托方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挂委托证书。
第十一条 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委托代销种子,委托方应当对其委托代销的农作物种子质量负责。
第十二条 代销种子经营门店不得代销没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委托的农作物种子,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销种子。
第十三条 经营销售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所销售种子的标签标注内容应当符合《种子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二)向购种者提供种子主要性状描述、栽培措施和适宜种植区域与品种审定、认定公告一致的说明;
(三)销售种子时向购种者开具购销凭证,在购销凭证上注明购种者的姓名及乡、村、社及作物和品种的名称、销售数量;
(四)种子购销凭证不得少于两联,种子销售者应对购销凭证存根保存两年以上。  
第十四条 种子经营门店应当建立完整的“两账、两票” 管理档案(两帐即进货台帐,销货台帐,两票即进货发票,销货发票)。
第十五条 禁止种子经营门店销售下列种子:
(一)假种子;
(二)劣种子;
(三)未经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种子;
(四)未经认定的非主要农作物种子;
(五)应当包装而未包装的种子;
(六)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样式不符合规定的种子;
(七)未作明显文字标注的转基因种子;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种子。
第十六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种子使用者作出公开承诺:不经营未经审定、认定的农作物品种,不经营假劣种子,不哄抬物价,做好售后服务和技术指导工作,出现种子质量问题负责赔偿等,并将承诺书张贴在经营门店显著位置,接受种子使用者和种子执人员监督。
第十七条 种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所管辖区域内的作物种植种类,及时将经过审定、认定并适宜本辖区种植的品种进行公告,引导广大农民正确选购良种。
第十八条 县(市、区)种子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所管辖区从事种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档案,健全每个经营户、每批次品种的购进来源、数量、及销售情况档案。
第十九条 种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种子法》、《种子条例》、《产品质量法》和《国家农作物种子质量标准》的有关规定,对经营者不能提供有效质量检验证明的种子进行质量抽检。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种子质量监督抽检,对抽检发现有质量问题的种子,要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及时封存处理,不得流入市场。
第二十条  种子经营者所经营的农作物种子,应当附有依法取得的植物检疫证书。对经营不再分装且已经具有植物检疫证书的包装农作物种子,不得重复检疫。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种子执法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经营市场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种子经营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应当出示《农业部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种子执法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法查处经销假冒伪劣种子的行为,对以送货上门服务为名走乡串户销售种子的无证照流动商贩,应当依法取缔,并就地没收其所销种子。
第二十三条 种子法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种子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按照种子质量检验规程抽取样品;
(三)依法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先行登记;
(四) 查阅、复制涉嫌违法经营者的合同、发票以及帐薄等凭证。
第二十四条 种子执法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核发种子经营许可证的;
(二)从事或者参与种子经营活动的;
(三)对种子经营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刁难当事人、乱收费或者索贿受贿的;
(六) 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农牧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